家政服务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一、我国家政服务业法律、法规缺失的现状
纵观如此多法律、法规,并没有哪一部法律 明确将家政服务人员列入保护范围。从家政服 务行业的特殊性来看,唯一可以与之沾边的便 是《劳动法》,但可惜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四条的规定,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 用工主体因服务或者提供劳务发生的纠纷,应 当按照雇佣关系处理。该条规定是针对家政服 务员与客户之间的关系而言的,客户无论是家 庭还是个人,都不属于用人单位,因而不属于劳 动法的调整范围。《劳动法》只调整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不 包括家庭,这也就排除了《劳动法》和职业中介 管理方面的法规对家庭劳务关系的直接调整, 也就意味着家政服务人员不在《劳动法》的保护 之列。其次,《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也明确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限定为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排除了 对家政服务行业的适用。
法律、法规的缺失必然导致家政服务行业 的混乱、矛盾的激化,各方权责不清,该有的权 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养老、工伤、医疗等这些看似基本的社会保 障却很难在家政服务人员身上得到实现。虽然 目前我们还不能将家政服务人员与企业职员等 相比较,家政服务人员流动性大、工作不稳定, 但是我们也不能忽略家政服务行业在如今社会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涉足 该行业,范围广、人员关系复杂,必定会引起更 多的纠纷。况且家政服务人员往往文化程度低, 接受的正规教育有限,在家政活动中受伤的情 况时有发生。正因为法律对此问题的空白,当他 们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时,便无法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种种制度的缺失,也导致家政服务公司、雇 主之间推卸责任。为追求利益,降低成本,他们 往往选择钻法律的空子,将家政服务人员的利 益抛之不顾。宁愿用合同的形式来规定意外事故的责任承担者,也不愿从中介费或服务费中 拿出钱来为服务人员买保险。
二、家政服务的法律关系分析
目前,在家政服务活动中,一般涉及这几类 主体:家政服务人员、雇主、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和家政公司,并由此产生了几种法律关系。 渊一冤 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 当雇主直接找到家政服务人员或家政服务 人员直接找到雇主,并签订合同,则二者之间就 是雇佣关系。 渊二冤 家政服务人员尧雇主尧家政服务中介 机构之间在这种情况下,家政服务人员和雇主之间 是一种雇佣劳务关系,雇主和家政服务中介机 构以及家政服务人员和家政服务中介机构之间 分别形成了一种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家政服务人员尧雇主尧家政服务公司之间 当由社会上成立的家政服务公司直接向雇 主提供家政服务人员时,雇主和家政服务公司 是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关系,家政服务人员和家 政服务公司之间是公司与职员的关系,雇主和 家政服务人员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家 政服务人员履行的是家政服务公司的职务行为。当雇主需要家政服务人员时,不直接形成家 政服务关系,而是与家政服务公司订立雇佣劳务合同,由家政服务公司直接派服务人员到雇 主家中提供家政服务。
三、立法思考
对家政服务行业进行立法规范是势在必行 的,将家政服务人员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也是必须的。针对如何对家政服务人员以及该行业立 法,不同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应该扩 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将家政服务人员纳入 《劳动法》的保护范围,对家政服务人员的保护 等同于其他一般的劳动者。有的认为,应该针对 家政服务人员直接进行立法保护,将其独立于 任何法律之外。或者,更确切地说,针对全部非 正规工作的人群进行立法,扩大保障面,即所谓 的“非正规就业法”。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其权利 的实现,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也有学者提出, 保护家政工权益相关法律的建立仍然是需要向 《劳动法》靠拢的。家政工所从事的劳动,与法律 规定的“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有很大共性,完全 将隔绝到《劳动法》之外是不合适的。该法律中 有很多条款也适用于家政工这一群体,因此可 以考虑在现行《劳动法》基础上增加一章,专门 针对家政服务工作出特殊规定,起到保障家政 服务人员权益的目的。
根据以上总结的几种不同观点,我想是各 有利弊的。众所周知,等待全国人大立法将会是 一个极其漫长的过程。但换言之,若仅仅是出台 一些针对家政服务的规章制度,又很难在社会上得到普及,并且规章制度往往不具有很高的 强制性,这又变相地给部分人创造了规避法律 的空间。因此,我认为,要从根本上调整家政服 务行业的现状,必须采用综合立法的方式,即不仅适当扩大某些基本法对家政服务的适用范 围,又要单独针对家政服务人员的保障问题出 台相关条例。同时,加强对家政服务行业的监管力度。下面分别从三方面对此进行详述。
(一)将家政服务行业融入基本法之调整体系
要将家政服务行业融入基本法之调整体系必须从本文第二部分关于对家政服务的法律关 系分析出发,也只有这样才不会违背最基本的法理要求。
1. 雇主和家政服务人员两方关系
由于该两者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他们在 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并且是在双方合意的基 础上产生的。因此适用民法体系调整是最合适的。增加部分条文,将其纳入调整范围,既充实 了民法体系的完整性,又解决了家政服务无法 可依的问题。
2. 家政服务人员尧雇主尧家政服务中介机构三方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对家政服务中介机构与雇 主和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正如之前分析的,完全可以适用《合同法》对居间合 同关系的规定。而对于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之 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则旧可以依照民法体系对其进行调整。
3. 家政服务人员尧雇主尧家政服务公司三方关系
此时,雇主和家政服务公司是消费者与服 务者的关系,家政服务人员和家政服务公司之 间是公司与职员的关系,雇主和家政服务人员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这是由于家政服务公司区别于家政服务中介机构的特殊性决定的。正由于此,将它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是最合适不过的。首先,它符合《劳动法》的以劳动关 系为前提的适用要求。其次,《劳动法》关于工资、劳动争议、法律责任、监督检查等等规定也 适合于家政服务人员,因此,将其列入《劳动法》 保护范围不仅有效地保护了家政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更好地规范了家政服务行业。
(二)出台《家政服务人员权益保障条例》
可以将该条例主要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 分明确规定家政服务人员在从业过程中所应享受到的各项权益,如保险、工伤、工资待遇、工时等等。第二部分专门针对雇主责任进行明确,在对之前适用《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劳动法》的部分条文进行强调的同时,补充增加部分内容,让雇主责任体系更加完善。下面主要针对保险救济制度进行分析。根据目前对家政服务人员保险制度缺乏的现象,可以将保险制度明确列在该条例中,同时列明保险承担主体。
在此,我们可以将保险分为两个类别:家政服务人员在为雇主进行服务时对雇主的人身或财产利益造成损害所设的保险和其为雇主进行服务时自身造成伤害所设的保险。
目前,在现实生活中,第一种伤害是时有发生的,如家政服务人员打破了雇主的珍贵物品或者由于使用家电不正确,对雇主身体造成伤害等。这种情况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然而大多雇主在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预想到该种情况, 或者预想到了也只是简单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写明由此造成的伤害由家政服务人员进行赔偿。但往往发生该意外时,家政服务人员的执行能力是有限的,他们根本没有能力拿出这么多的资金进行赔偿。而此时家政服务中介机构或家政服务公司自然会把责任推卸地一干二净。这也就意味着雇主的损失将无法得到赔偿,这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因此,有必要要求或者提倡雇主在与家政服务人员签订合同时为此上保险。至于此项保险的费用,则应该由雇主全部承担。
至于第二种情况下,我们则应该将其定性为社会保险,并且要求在订立合同时,强行为家政服务人员购买该保险。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其合法利益的实现。至于保险费用,除了在由雇主、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公司之间形成的关系中完全由家政服务公司给付,其余情况下均应该由雇主、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中介机构按照合理比例分担。
(三) 完善市场监管体制
只有加强对市场的监管,有相应的监管措施,才能保证家政服务行业有序、健康地发展。也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家政服务人员的权益。保护家政服务行业的同类竞争者。
1. 成立家政服务行业协会
要对整个家政服务行业进行很好地监督管理,必须有一个机构能够扮演这样的角色,这便是家政服务行业协会。或许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明确该行业协会的功能。
(1) 对家政服务行业发展进行调查研究, 协调服务价格,监督服务质量,对家政服务行业进行制度层面的规制;
(2) 开展有关家政服务行业法律和市场准入和咨询服务,提供国内外市场信息;
(3) 协调解决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员和雇主之间出现的纠纷等等。
严格限定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及家政服务公司的市场准入条件对于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只有满足一定的条件和要求才可以在市场上运营。提高对他们的要求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他们招纳的家政服务人员有一定的素质,也为完善家政服务行业相关责任体系提供了保障。对于家政服务公司而言,可通过规定他们的注册资本,运营规模,运营模式等市场准入条件,由相关注册登记部门进行严格把关,确保家政服务公司的资质。对家政服务机构采用标准化管理,既可以规范家政服务市场,有可以引导家政服务行业进入良性竞争。因此,有必要严格规定家政服务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
四、结束语
家政服务行业存在巨大的服务潜力,有可观的发展空间,但一个有序的、规范的服务市场是其健康成长的必备要件。这就需要我们在现有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填补现有的法律空白,规范各方的权利义务。真正将家政服务行业制度化、规范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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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雅冰援家政服务中介的若干法律兼实务问题探讨